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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21-09-08 16:12     来源: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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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若干意见

(唐政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使之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 优化注册登记服务

1、 农民可以以承包地的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3、 同行业、相关行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或者总社,整合资源优势,延伸产业链条,打造特色产品,实现产、加、销一体化综合发展。

4、 对合作社成员超出县级行政区域,符合法定人数、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具有地方品牌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冠以市名。

二、 加大资金扶持力度

5、 市、县财政要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纳入年度预算,用于奖补开展典型培育、网络信息装备、成员教育培训、农产品品牌申报、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扶持推广等。

6、 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独立申报、承担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农产品优势区域建设、优势产业带建设、扶贫开发建设、农业科技等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

7、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级、授信等活动。对获得县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奖励以及参保农业保险的合作社,可以适当提高相应的信用资质评级档次。市、县应逐步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担保机构。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组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

8、 各级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关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种养业保险和财产保险业务。

三、 实施减免税费扶助

9、 应纳企业所得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税法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农产品初加工,且符合税法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的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10、 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11、 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12、 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对取得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免收年检费;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销鲜活农产品的正常装载车辆(超限超载幅度不超过5%),免收本市各类公路通行费;环保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开展的项目环评,免收费用。

四、 加强管理服务

13、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创新完善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加快农业经营方式转变,制定指导、扶持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

14、 市、县农工委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其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农牧、林业、供销等部门,要认真负责指导好本系统、本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与发展。市、县农合联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业务指导机构,要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充分发挥农合联作用,大力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实施意见》(唐字〔2007〕25号)要求,发挥好统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职能,不断拓展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引导和服务,做好政策宣传、教育培训、典型培育、项目扶持、统计备案等综合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15、 国土资源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加工企业所需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对农业设施用地[包括生产设施用地(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畜禽有权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和附属设施用地(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仓库用地;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要合理控制用地规模,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建农业设施用地要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政府申报,国土部门审批后,报县级政府批复。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负责复耕,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要求负责补充占用地耕地。

16、 政府支持科研教育和农技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和推广业务。支持科研人员和农技推广人员的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等方式受聘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高校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待遇。

17、 市、县人民政府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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