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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部门涉企罚没事项清单(修订)

发布时间:2018-09-28 13:50     来源: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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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市级部门罚没事项清单        
               
市级部门涉企罚没事项清单(修订)
单位名称: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罚款事项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其他没收事项 实施依据
1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市供销社 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八条
2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市供销社 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八条
3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市供销社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七条
4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市供销社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七条
5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市供销社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六条
6 在碘缺乏地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批发、销售非碘盐的处罚 市供销社 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163号)第二十六条;《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 碘盐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或非碘盐的处罚 市供销社 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163号)第二十五条;《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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