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市级部门罚没事项清单 | |||||||
市级部门涉企罚没事项清单(修订) | |||||||
单位名称: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罚款事项 |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 其他没收事项 | 实施依据 |
1 |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市供销社 | 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八条 | ||
2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市供销社 | 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八条 | ||
3 |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市供销社 |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七条 | |||
4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 市供销社 |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七条 | |||
5 |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市供销社 |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六条 | ||
6 | 在碘缺乏地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批发、销售非碘盐的处罚 | 市供销社 | 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163号)第二十六条;《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
7 | 碘盐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或非碘盐的处罚 | 市供销社 | 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163号)第二十五条;《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第二十二条 |
主办单位: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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