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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发布时间:2018-05-28 16:26     来源: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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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供销社建设,根据《河北省县级以上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唐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唐山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的相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重大行政决策(不包含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非常规情况)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制度。

市供销社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同时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供销社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负责市供销社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市供销社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

(一)市供销社所属企业改制、重组、收购、兼并、合并、资产转让、破产等事项;

(二)决定实施建设施工项目;

(三)制定盐业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等;

(四)其他涉及市供销社及所属企业重大利益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制或负责部门在重大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阶段应当视情况邀请法律顾问参加工作。

第六条 拟制或负责部门向市供销社报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可借鉴的外地供销社做法;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供咨询论证材料;

(六)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拟制或负责部门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七条 决策方案在提交市供销社领导班子会议前,应当将该决策事项和相关资料送交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法律顾问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四)决策机关要求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市供销社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提交专家进行咨询和审查,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顾问工作。

第十条 法律顾问认为决策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要求拟制或负责部门补充办理,拟制或负责部门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拟制或负责部门对法律顾问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出具审查意见。

对经合法性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某方面存在不合法或存在法律风险的,应说明理由,提出修改意见。拟制或负责部门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作出相应处理。拟制或负责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并据实反馈,协调达成一致。

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市供销社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供销社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提交市供销社领导班子会议,市供销社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市供销社领导班子会议决定行政决策时,法律顾问应邀可以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出说明与建议。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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